《四川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2-08-25 来源: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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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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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引导全省各类经营者提高公平竞争意识,建立和完善反垄断合规机制,防范垄断违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经营者。
本条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违法风险,是指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商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审查,是指经营者内部开展的反垄断合法性审查,以避免经营者的行为触犯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本指南所称违法风险防控,是指鼓励经营者通过建立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配置反垄断合规审查人员、履行反垄断合规承诺等途径对违法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本指南所称违法风险处置,是指经营者对可能发生的违法风险、已经发生的违法不利后果采取恰当的处置措施。
本指南所称合规保护,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垄断行为自身权益受损或者面临困难时享有的相关救济权利。
第二章 违法风险防控要点
第四条 防范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
本条所称“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
本条所称“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一)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下列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
(二)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下列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
第五条 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
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
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 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可能会引发违法风险。
经营者在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时,首先应当判断其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已经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再分析其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
经营者在判断其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建议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二)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应当注意: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七条 特殊市场领域的经营者特别提示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运输等公共事业领域,由于市场领域的自然垄断属性,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更加应当注意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
建筑建材市场领域(特别是混凝土、砂石、水泥市场)的经营者及其行业协会,由于商品特性、运输成本等原因,本地化销售特征较为明显,销售市场相对固定,应当注意防范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风险。
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注意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
互联网经营者(包括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重视潜在的反垄断违法风险。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防范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亦应当注意防范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风险。
第八条 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之前,应当注意其集中规模是否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如果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于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
经营者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愿申报,并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
第九条 不需要进行集中申报的特殊情形
经营者集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条 行政垄断的特殊注意
经营者不得接受行政命令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的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并有权举报。
经营者不得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采取游说、利诱等非法手段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帮助、放纵、包庇等。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相关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承诺制度
反垄断承诺制度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规定,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承诺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恢复调查的,经营者可能因此面临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宽大制度
反垄断宽大制度是指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报告宜为书面或者易于保存证据的其他形式。
对经营者申请宽大所提交的报告、形成的文书等材料,未经经营者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十五条 配合调查义务
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即时如实提供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提交的证据材料,避免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其获取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十六条 拒不配合调查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七条 合规审查机制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的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法律专业人才配置等,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防范违法风险。
第十八条 合规审查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合规审查队伍,根据自身业务规模、违法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合规审查人员,提升队伍能力水平。
第十九条 合规承诺
鼓励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第二十条 合规审查职能部门设置
鼓励经营者设置专门的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能部门。
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部门的,建议由法务、风险防控等内设部门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履行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能。
第二十一条 合规审查职责
经营者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工作,应当明确经营者内部职责分配。
本章所例举的经营者决策层、经理层、监督层、合规审查业务部门的职责分配仅为经营者提供参考方案,具体合规审查职能部门的设置、职责分配等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决策层职责
鼓励经营者决策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能部门或者指定部门履行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能;
(二)通过经营者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相关制度或者章程;
(三)选举或者更换反垄断合规审查负责人;
(四)研究并通过反垄断合规审查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理层职责
鼓励经营者经理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或者分管负责履行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能的部门;
(二)推动搭建反垄断合规审查的管理组织架构;
(三)推动构建履行反垄断合规审查职责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四)在收到合规审查部门的风险提示或者其他员工的建议等情况后,根据自身权限及时制止相关不合规经营行为或者将相关情况提交决策层。
第二十四条 监督层职责
鼓励经营者监督层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决策层的决策与流程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二)监督决策层和经理层人员反垄断合规职责履行情况;
(三)对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制度的完善、修改提出建议;
(四)对引发重大违法风险的责任人员向相关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合规审查业务部门职责
鼓励经营者具体执行反垄断合规审查工作的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反垄断合规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严格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对经营者可能引发违法风险的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三)对可能引发违法风险的事项出具专业的法律风险意见书、法律风险防控建议、解决方案等并提交相关负责人;
(四)持续关注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等规则变化;
(五)组织开展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培训、宣传工作。
第四章 违法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 风险处置机制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反垄断违法风险处置机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风险、已经发生的违法不利后果采取恰当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机制
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估违法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并对违法风险进行分级。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要的违法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违法后果处置
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后果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况,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控制风险的措施,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合规考核
经营者可建立反垄断合规考核机制。合规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在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中体现。
第三十条 奖惩机制
经营者可建立奖惩机制,对上报风险情况、提出解决方案等有功人员按照经营者内部相关奖励制度予以表彰。对违背经营者反垄断违法风险管理制度而导致不利影响的责任人员按照经营者内部相关制度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合规保护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
经营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对垄断违法行为保持警惕,对市场中正在发生的垄断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存储方式将违法事实予以记录、保存,并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监督举报途径及方式:可拨打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热线)、12345(政府服务热线)。
接受举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义务对举报者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救济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境外保护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人士的意见。
经营者在境外遇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咨询相关意见。
第三十四条 被动接受行政命令的宽待
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的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求,经营者有权予以拒绝并举报。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因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有权请求处罚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监督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 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进行的公平竞争审查,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权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或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效力
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结合实际,适用本指南。
第三十七条 参考
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南,建立本企业、行业的反垄断合规机制。
第三十八条 解释及实施
本指南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者有特殊规定的,从其变化或者规定。
附件一:反垄断法相关法规参考目录
附件一:反垄断法相关法规参考目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B.垄断协议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D.经营者集中相关: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
关于施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的说明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E.行政垄断相关: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F.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
G.特殊市场领域相关: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H.其他文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监管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反垄断案件专用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
相关链接:《四川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