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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解读

来源: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8-2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再次修正部分条款,为确保法制统一,适应新形势下我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立法需求,按照省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11月25日,经四川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22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同时参考市场监管总局配套规章。

修订后的《条例》共六章三十二条,分总则、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条例》第一章总则

一是明确了《条例》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二是明确了“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即: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三是强调本省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四是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五是鼓励社会监督和强化自我约束,这里的社会监督,包括经营者、消费者的监督,行业协会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等,不论任何形式的社会监督,都应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同时。围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发挥行业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自律管理作用。六是强化交流合作,一方面,深化川渝市场监管合作,明确推动建立川渝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与重庆市开展联动执法,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川渝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另一方面,规定各地区与各部门间应加强沟通协作,完善信息交换、案件线索移送等工作制度,加强关联案件协查取证,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条例》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在优化营商环境这一目的背景下,《条例》增设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围绕多角度、多主体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一是强调经营者主体责任,鼓励经营者主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二是强化行业组织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作用,要求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配合、协助政府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强化信用约束,对失信市场主体将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四是强化能力建设,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和研究,提高监管能力,同时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参考。五是加强监管中的事前指引,引导经营者认识不正当竞争的危害性,建立相应内控管理制度,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同时通过多形式、多部门开展法治宣传,帮助广大经营者、社会公众理解法律精神、接受法治理念。六是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举报,为举报人保密,对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作了禁止性规定。七是加强人大监督作用,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条例》第三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地方实际与执法实践,在上位法基础上对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商业混淆条款,一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删除了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增加相应规制条款。二是遵循上位法引入“标识”概念,对混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行为作了规定,商业标识的范围更加广泛。三是将生产、销售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行为明确为市场混淆行为,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更为全面和完善。四是对“引人误认”和“有一定影响”做了进一步解释,执法实践中需结合商业标识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获奖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商业贿赂条款,一是厘清了商业贿赂与正常市场竞争行为的界限,明确了商业贿赂中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目的性,限定了受贿人范围,有力禁止“泛商业贿赂化”。二是对原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和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实践中,经营者需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措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管,不应放纵或变相放纵工作人员实行贿赂行为。三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实践中监督检查部门发现相关单位及个人是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可以通报该单位,抄告该单位的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虚假宣传条款,一是根据上位法,增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的规定,对帮助他人刷单炒信、虚构交易等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二是《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将“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上门推销、展览、展销、鉴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展示商品的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站点击量、页面浏览量以及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列为商业宣传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厘清商业宣传和商业广告的界限。

侵犯商业秘密条款,一是遵循上位法,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加了“贿赂、欺诈、电子入侵”以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制条款。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善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相应保密措施以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其中,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需满足《条例》第十九条列举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不正当有奖销售条款,一是《条例》第二十一条并不限制有奖销售,而是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进行规制,包括: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三种类型。其中,在“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中规定了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是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完善了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具体情形。三是秉持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明确“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商业诋毁条款,一是明确商业诋毁主体是经营者,对象是竞争对手,表现形式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后果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是区分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其他主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新闻单位对经营者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一是在上位法基础上,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二是增加“未经用户许可或者授权,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程序正常运行”的规制条款,以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

《条例》第四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一是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的调查措施、程序要求及保密责任;其中,对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时限要求进行具体明确,即“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二是规定了经营者及相关人员配合调查。三是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对其他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报义务。四是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以及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行刑衔接。

《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是法律责任与上位法有效衔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商品的法律责任,对实施混淆行为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三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经营者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条例》第六章附则

新修订的《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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