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8-0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简化住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更大程度激发经营主体创业创新活力,我局牵头形成《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8月30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
一、向我局登记注册科致电提出修改意见,电话:0812-3350117。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568984691@qq.com,邮件请注明“《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攀枝花市东区三线大道北段118号2栋国投大厦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指导科(国投大厦1419),邮编:61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为方便后期沟通,通过第二、三种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留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附件: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附件
攀枝花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优化市场准入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更加便利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范围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要经营场所。
第四条(住所登记数量)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一照多址除外)。
第五条(主体责任)经营主体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主体责任。
从事对住所(经营场所)需要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活动,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审查责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承诺或者法定的工作期限内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经营主体应当对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场所、行业等限制规定)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下列情形,登记机关仅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一)非(违)法建筑物、危险建筑物、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二)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以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不得将城镇住宅用作工业生产加工业,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储存、研发、试制,酒吧、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文化娱乐业,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废物治理、再生资源回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经营项目。
(三)经营主体利用自建房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依照国、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1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不得设置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置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噪声污染源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师生安全的场所。
(六)禁止在下列地点设立娱乐场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幼儿园100米范围内。
(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不得将规划明确要求“不可设置餐饮”用途的房屋登记为餐饮服务项目。
(八)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养殖的区域。
(九)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其拆解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十)生产烟花爆竹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禁止在城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储存仓库;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十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十二)禁止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十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具体规定。
(十五)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具体规定发生变化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执行。
第八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和条件:
(一)“一照多址”登记(备案)。企业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按照许可部门规定办理。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经营主体在不同经营场所开展的经营项目均应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二)“一址多照”登记。多个经营主体可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等认定的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或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认定集中登记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服务、加强管理。
多个企业可使用一个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住所办理登记。多个经营主体可使用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同意提供的同一地址,作为住所或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三)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简化登记材料)经营主体提交下列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一)自有房屋,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人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或者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提交房屋产权人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房屋无偿使用的合同(协议)复印件或者情况说明。
(四)租赁或者无偿使用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各类商品交易(农贸)市场的房间、柜台或者摊位,提供租赁或者无偿使用合同(协议)和出租人、出借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人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租赁或者无偿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自治组织等房屋,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者加盖提供人公章的无偿使用情况说明,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人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六)由各类工业园区、科技园区、产业园区、创业创新孵化器(基地)等提供房屋的,提交园区管理部门或者创业创新孵化器(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情况说明。
(七)入驻托管机构的经营主体,应当提交托管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协议。
(八)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
(九)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十)经营主体以住宅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申请人还需提交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承诺书。
(十一)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网签备案购房合同等证明文件。
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商品房租赁登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文件需载明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申请人需承诺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违法建筑。
(十二)经营主体已经取得前置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凭前置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可以免于提交前述有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条 (说明事项)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监管和执法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利用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予以公示。
(三)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或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经营主体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审批许可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或经营主体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救济途径)经营主体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信息公示)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管理措施)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依法制定住所(经营场所)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