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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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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市监处罚〔2025〕5号)

来源: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2-2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当事人:攀枝花市钒钛高新区大块头鲜牛肉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0MADD4C1F6D

住 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干梅路左侧5号(钒钛高新区)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04**************

联系电话:131********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外卖递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30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微信小程序的消费投诉件,称当事人大门口有“店大利薄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告示牌,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接到投诉后,我局依法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告知投诉人。2024年9月5日,我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举报平台同一个消费者的举报件,反映当事人大门口摆放“店大利薄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告示牌,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要求相关部门查处。2024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大门口入口处立有告示牌,写有“店大利薄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字样。经我局调查,认为当事人所处行业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不具有独占地位,设立告示牌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但不影响消费者是否自主选择到该经营场所消费,故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4,举报人对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并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2月3日,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我局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责令我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12月5日,经我局领导批准,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经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现本案已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4年6月20日开始在店门口放置了“店大利薄谢绝自带酒水谢谢合作”字样的告示牌,同时安排店员进行口头提醒顾客本店谢绝自带酒水,但经询问查明,在实际经营中只是作口头提醒,并未强制要求。由于当事人对因自带酒水被劝阻,而无奈选择继续进店消费的消费者人次、数量、价格等无法计算,故本案中该部分违法所得无法详细核实。另查明,本案举报人在2024年8月29日通过团购套餐到当事人店内消费,其“携带了一件共九瓶饮料,因当事人规定谢绝自带酒水饮料,要求把饮料寄存于前台方可入店消费,举报人无奈在当事人店内消费饮料共计71元,故该部分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其金额为:销售金额71元-成本29.41元=41.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核实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存在。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烧烤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

4.补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存在。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签字,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4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攀市监罚告〔2024〕15-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拟处罚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构成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1.59元(大写肆拾壹圆伍角玖分)。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电子化缴款流程缴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款项。到期不缴纳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